(2015)金永商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方宝连与方美芳、梅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宝连,方美芳,梅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472号原告:方宝连。被告:方美芳。被告:梅红伟。原告方宝连与被告方美芳、梅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宝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美芳、梅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方宝连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其中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于下个月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息为月利2分计算,借期一年,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5分计算,于2014年6月份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利息4600元,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尚欠原告利息4205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利息840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方美芳、梅红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方宝连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方美芳、梅红伟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三份、转账凭证两页、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方美芳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方美芳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方美芳截止至2014年4月7日尚欠利息4205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美芳、梅红伟于199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方美芳、梅红伟于199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4日,被告方美芳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并由被告方美芳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10日,被告方美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月利2分计算,并由被告方美芳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18日,被告方美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5分计算,并由被告方美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4600元。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方美芳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尚欠利息42050元,并由被告方美芳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方宝连与被告方美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方美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梅红伟与方美芳结婚之后,被告梅红伟未提供任何抗辩意见,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方美芳、梅红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方美芳、梅红伟归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美芳、梅红伟归还原告方宝连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为42050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160元,由被告方美芳、梅红伟负担。合计3430元,由被告方美芳、梅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朱晓俊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成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