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界、张宝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界,张宝侣,唐晓晓,郭士标,高永芹,孟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040号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法定代表人朱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俊,王雪楠,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界,个体户。被告张宝侣,个体户。被告唐晓晓,个体户。被告郭士标,个体户。被告高永芹,个体户。被告孟成忠,个体户。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唐界、张宝侣、唐晓晓、郭士标、高永芹、孟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楠、被告孟成忠、唐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侣、唐晓晓、郭士标、高永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龙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唐界、张宝侣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3月7日,被告唐晓晓、郭士标、高永芹、孟成忠为被告唐界、张宝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界、张宝侣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晓晓、郭士标、高永芹、孟成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唐界、张宝侣偿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5472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唐晓晓、郭士标、高永芹、孟成忠对被告唐界、张宝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9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唐界、张宝侣借款60万元的事实;2、2013年8月9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士标、高永芹、孟成忠对唐界、张宝侣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2013年8月9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唐晓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2013年8月10日,被告唐界出具的6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唐界转账60万元的事实。被告唐界辩称,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事实,被告唐晓晓是我女儿,借款的时候华龙公司要求我们找一个小孩子来担保,唐晓晓的担保不是出于本意,是原告方工作人员沙海洲为了完善担保手续。被告唐界未提交证据。被告孟成忠辩称,对唐界这笔借款,我提供担保的,我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针对原告华龙公司,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刚才原告的陈述,唐界的这笔贷款是2014年3月7日到期,他是2013年8月9日借的,到期的时候唐界就应该还本付息,但是刚才原告要求唐界付的利息是从2014年5月23日计算支付的,也就是说明在这个期间,唐界是付利息的,本来唐界的这笔贷款是我和唐界、郭士标三户联保贷得的,因为唐界在2014年2月份借了100万元给我还中国银行贷款,所以我承诺在卖鱼时替唐界还华龙公司的这笔贷款。但是在2014年6月20日至7月5日我卖鱼期间,华龙公司三次到我鱼塘口阻挠我出鱼,其中有两次是由盐场派出所出警处理的,由于他们的阻挠再加上天气高温,我鱼塘的鱼基本上都死光了,最后鱼款被法院保全了。所以说我不承担替唐界还钱的责任,我还要华龙公司赔偿我的损失。被告孟成忠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宝侣、唐晓晓、郭士标、高永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唐界对原告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款合同是我签的,上面张宝侣的签字也是她签的。钱我也收到了。保证合同上的唐晓晓也是她本人签的;被告孟成忠对原告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本院认为,原告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唐界(借款人)与原告华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射华龙农贷借字(20130809)第020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替郭士标还贷伍拾万元),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联合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联合保证,由孟成忠、唐界、郭士标(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射华龙农贷联保字(20130809)第0039号等内容。同日,被告孟成忠、唐界、郭士标、高永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射华龙农贷联保字(20130809)第0039号《联合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联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3年8月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行联合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本联合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唐界射华龙农贷借字(20130809)第0200号进行保证;联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内容。同日,被告唐晓晓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射华龙农贷保字(20130809)第0004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本金数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唐界转账60万元。被告唐界归还了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7392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界、张宝侣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晓晓、郭士标、高永芹、孟成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华龙公司与被告唐界、张宝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唐界、张宝侣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唐界、张宝侣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华龙公司与被告孟成忠、郭士标、高永芹、唐晓晓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中亦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故原告主张被告孟成忠、郭士标、高永芹、唐晓晓对被告唐界、张宝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唐界、张宝侣偿还借款60万元,支付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5472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郭士标、高永芹、孟成忠、唐晓晓对被告唐界、张宝侣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士标、高永芹、孟成忠、唐晓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界、张宝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界、张宝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54720元,合计654720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二、被告郭士标、高永芹、孟成忠、唐晓晓对被告唐界、张宝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郭士标、高永芹、孟成忠、唐晓晓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界、张宝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347元,由被告唐界、张宝侣、郭士标、高永芹、孟成忠、唐晓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