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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子开与榕山镇雨台山村第四农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开,榕山镇雨台山村第四农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张子开,男,生于1942年1月24日,汉族。被告榕山镇雨台山村第四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子其,社长。原告张子开与被告榕山镇雨台山村第四农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永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开诉称:2007年,被告榕山镇雨台山村第四农业合作社因修建本社公路缺少资金,前任社长吴利元通过召开社员代表会决定向社员借款。2007年4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条载明按贷款利率付息。社长吴利元、社员代表张正明、赵中有、张子开、张子辉、张树林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两年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2014年被告已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但现任社长吴子其拒不支付,经榕山镇、雨台山村领导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榕山镇雨台山村第四农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拒绝偿还借款,原因是前任社长吴利元未公布本社公路建设相关账务(含国家补助、社员集资、借款收支情况),要求前任社长吴利元将账务公开并经社员认可后,方可偿还借款。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榕山镇雨台山村第四农业合作社承认原告张子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其辩称拒不还款理由是前任社长吴利元未公布本社公路建设相关账务,本院认为,要求前任社长吴利元公布该社账务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载明按贷款利率付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两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09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榕山镇雨台山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子开借款3000元,并自2009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榕山镇雨台山村第四农业合作社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田永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