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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盛惠姣与盛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惠姣,盛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83号原告:盛惠姣。被告:盛炬辉。原告盛惠姣诉被告盛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惠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惠姣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则被告承担本金30%为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盛惠姣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等事实。被告盛炬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盛惠姣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盛惠姣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盛炬辉向原告盛惠姣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盛炬辉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盛惠姣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炬辉归还原告盛惠姣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炬辉支付原告盛惠姣违约金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盛炬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盛炬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保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