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XXXX犯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XX,男,1974年3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甘肃省东乡县,住东乡县那勒寺镇。无前科。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XXXX驾驶其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在东乡县那勒寺镇三甲村黄家桥附近向他人出售毒品时,被设伏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小包,经过戥,总净重0.5克,毒资250元,现金727元。经临夏州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直板手机一部,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捕经过,查获记录及照片,过戥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卷内说明,被告人马XXXX户籍证明等;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告人马XXXX供述与辩解;临夏州公安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5)72号理化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法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XX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直板手机一部,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现金462.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文胜审判员 李 永 吉审判员 张 玉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年 雅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