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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香蕉与李天兵执行异议之诉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香蕉,李天兵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林香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阳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娴燕。被告:李天兵,干部。原告林香蕉诉被告李天兵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香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阳善,被告李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香蕉诉称,2014年5月27日,案外人于某将鲁H号车辆以车抵债给了原告林香蕉,并进行了实际交付,因该车系消贷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2015年4月3日被告李天兵与案外人于美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梁山县人民法院,并对鲁H号车进行了查封扣押。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查封异议申请,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梁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鲁H号车所有人为原告,且在车权转移过程中原告不存在过错,请依法确认原告对鲁H号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李天兵辩称,抵债合同等都是假的,车还应该是于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案外人于某以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小型轿车一辆,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5月27日,原告林香蕉与案外人于某签订《以车抵债协议》,抵偿所借原告林香蕉23000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林香蕉为鲁H号投保了交强险,并交付了保险费1465元。2015年4月3日被告李天兵与案外人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并申请对鲁H号车进行了查封扣押。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查封异议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梁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以车抵债协议》、保险单、交费发票、(2015)梁执异字第15号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于某名下,所有权应属于案外人于某。虽然原告林香蕉与案外人于某签订《以车抵债协议》,并且为该车辆办理了保险、交纳了保险费,但该车是以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的,在贷款未全部偿还的情况下,车辆所有权无法转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鲁H号小型轿车享有所有权。故原告主张对鲁H号小型轿车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香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香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丕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