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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立朝与丁瑞华、高洪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周立朝,无业。被告丁瑞华,无业。被告高洪跃,无业。原告周立朝与被告丁瑞华、高洪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朝和被告高洪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朝诉称,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4月4日,被告丁瑞华、高洪跃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5000元整。当时约定2015年5月4日还款5000元、2015年7月1日还款10000元。我向二被告要款多次,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瑞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高洪跃辩称,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担保人的名字是我书写的。被告丁瑞华应该偿还该借款,我是担保人,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瑞华与被告高洪跃系同村人,原告周立朝经被告高洪跃介绍与被告丁瑞华相识。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4日,被告丁瑞华以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告高洪跃担保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并分别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丁瑞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被告高洪跃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是对借款及担保的认可。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瑞华应当按期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洪跃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瑞华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立朝借款15000元;二、被告高洪跃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丁瑞华、高洪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76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思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