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舒丹,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精神异常,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决定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决定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舒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东立国际小区内,无故持铁锤将停放在该小区内8辆汽车的车窗玻璃、车门等处砸坏。后被该小区保安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砸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7,464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砸汽车损失鉴证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结算单、发票;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史,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东立国际小区内,无故持铁锤将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被害人陈某的1辆东风本田crv汽车、杨某甲的1辆别克卡瑞汽车及1辆奔驰e200汽车、杨某乙的1辆奥迪a4汽车、邱某的1辆东风本田思域汽车、郑某的1辆雪铁龙爱丽舍汽车、罗某的1辆本田crv汽车、赵某的1辆新福特汽车共8辆汽车的车窗玻璃、车门等处砸坏。后被该小区保安抓获交给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经鉴定,上述被砸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7,464元。另查明,经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害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邱某、郑某、罗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谭某、雷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砸汽车损失鉴证意见书、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结算单、发票;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灵审 判 员 桂莉人民陪审员 朱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