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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922号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5区16号。法定代表人王水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长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平。淮安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360000元、违约金26532元,合计386532元;案件受理费7713元,减半收取3856.5元,由恒隆公司负担370.5元,由金平负担3486元因被执行人金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双方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开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分期还款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