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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翟钰与张小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钰,张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翟钰,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委托代理人:付海平,男,系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亮,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原告翟钰与被告张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钰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钰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小亮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同年11月26日归还,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总金额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小亮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小亮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张小亮负担。原告翟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翟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翟钰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张小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小亮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张小亮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广场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小亮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26日,到期不还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张小亮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翟钰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由安义县公安局颁发;证据二,被告张小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小亮未提出异议;证据三,被告张小亮出具的借条原件,有被告张小亮的签名,银行交易记录由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广场支行出具,被告张小亮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小亮强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翟钰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由原告翟钰通过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广场支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张小亮23.5万元,余款1.5万元支付现金,当日,被告张小亮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翟钰。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6日;到期未还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日千分之捌的违约金。逾期后,经原告翟钰催要,被告张小亮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翟钰索款无着,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小亮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张小亮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小亮向原告翟钰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张小亮借原告翟钰款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翟钰提供的被告张小亮出具的借条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广场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翟钰的陈述证实,被告张小亮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捌承担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合理计算,其违约金应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翟钰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小亮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张小亮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咨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8816****、8816****),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如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忠良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