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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袁小明诉被告瞿清红、何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明,瞿清红,何国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袁小明,男,汉族,农民。被告瞿清红,男,汉族,农民。被告何国华,男,汉族,农民。原告袁小明诉被告瞿清红、何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清红、何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明诉称,2011年初,二被告将其承包修建的安岳县护龙镇10、11村的村级公路中的片石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4月底,原告完成了相应的片石铺设工程,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并由瞿清红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3年2月25日、3月12日,二被告共计给付了13000元,后又给付了2000元。下欠18000元至今未给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被告瞿清红、何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安岳县护龙乡街村99号乙方:安岳县泰安爆破公司石羊爆破工程队甲方承包10.11村、组的公路路基铺片石,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和生产队自愿协商签定本合同:一、10.11村、组公路全长约2.3公里,铺片石承包给乙方完成。工程完工后以实际丈量为准。二、路基平整,石包上面的混土挖走,石厂、山林、林木、青苗、工人的材火、房租由甲方负责。三、甲方保证乙方运输车辆原图路正常通行,毛坯路坑由乙方填补。片石爆破、运输、打、安片石,由乙方负责。手摆铺片石按交通局设计要求为准,片石普轮夹石,普片石3.7米宽,每铺一公里7.2万元,质量不合格由乙方自行负责。当天工人所做的片石工程,当日验收为准。四、工期为一个月,签字起算。甲方签字:瞿清红(签字)何国华(签字)乙方签字:袁小明(签字)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2011年4月底,原告完成该项工程,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后,瞿清红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袁小明修护龙十村十一村公路款(33000元正大写叁万叁仟元正以前借条全部作废。此款定于今年前付清。欠款人瞿清红2012年2月27日”。2013年2月至3月,瞿清红、何国华先后给付了15000元给原告,余下18000元至今未给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合同一份;4、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3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二被告承包的安岳县护龙镇10、11村村级公路建设工程中的铺片石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该项工程。因原告承包的铺片石工程系二被告共同转包给原告,故2012年2月27日,瞿清红一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的金额,应由瞿清红、何国华二人负责偿还。因原告无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按欠条所载金额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8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清红、何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瞿清红、何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小明工程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瞿清红、何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