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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国剑与被告刘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剑,刘厚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870号原告罗国剑,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所律师。被告刘厚华,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罗国剑与被告刘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厚华经本院委托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送达并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开办的“晋江国剑刀模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购买刀模材料,后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0179元,双方约定纠纷由晋江法院管辖,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3日再向原告购买价值为4415元的刀模材料,原告供货后被告亦未能即时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9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459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刘厚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经常居住地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材料款人民币24594元及约定双方若因此引发纠纷,同意至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的事实;3.陈埭镇岸兜回族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晋江国剑模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其实际经营者系原告的事实;4.户籍信息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体现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2欠条及送货单原件,可以证实被告刘厚华作为买受人分别就结欠、收取原告所送刀模材料等事项逐一进行签名确认的事实,故诉争货款应由被告刘厚华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厚华向原告罗国剑个人经营的“晋江国剑刀模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购买刀模材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594元未予偿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且经原告起诉催款后仍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国剑货款245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刘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铁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航军速 录 员  吕志超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