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三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志勇与赵福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勇,赵福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三初字第225号原告周志勇,男,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樊晓霞,系周志勇之妻。被告赵福宁,男,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会宁县。(缺席)原告周志勇与被告赵福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樊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赵福宁经传票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勇诉称,2002年我在被告赵福宁承包位于甘肃天水修公路工程的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报酬,尚欠50000元,经我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我劳动报酬及利息5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福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在甘肃天水承包了修公路的工程,原告在其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尚欠5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10月9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及约定的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张。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500元,无证据支持,欠条中双方明确约定:每月按0.015%计息,即每月的利息应是7.5元,原告请求支付6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宁给付原告周志勇劳动报酬及利息50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赵福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