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亮与被告曹景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465号原告王亮。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景成。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亮与被告曹景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泉、被告曹景成及委托代理人崔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12月起,我与被告合伙建设平泉县台头山蔬菜批发市场,我负责投资,被告联系的施工人,市场于2013年11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2014年5月在平泉县发改局做固定资产备案登记。合伙期间,我知道市场的字号是平泉县景成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直到2015年4月15日,我在被告办公室看到营业执照,才知道被告将公司登记为一人公司。我投资数百万元,却未将我登记为股东。我投资的市场却成为被告个人资产。既然被告未将我登记为股东,也不承认固定资产归我所有,那么我所有的投资就是被告的借款。现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65619.50元,同时,要求被告自投资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将欠款金额变更为3847942.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00元。被告辩称,答辩人就王亮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如下:答辩人在经营平泉县景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期间确实在原告处借过钱。由于借款的次数较多,每次借款答辩人都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数额应以原告持有的借据为准;2015年4月13日,答辩人在投资情况及现有资产情况记录上签字,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是在受引诱、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当时双方并没有拿出原始单据及相关账目进行核对计算,只是王亮口述记录后要求答辩人签字,该记录并没有真实依据;王亮因资金不足分别于2015年1月、2月份两次从答辩人处支取现金160万元,原告出具的借据答辩人一直保存在公司的办公桌抽屉里。2015年4月15日原告所雇人员非法将原告公司占用并将办公桌抽屉撬开盗走部分借据及账目,就这一事项答辩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另外因资金紧张,王亮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我卡中汇款10万元,2014年12月3日王亮指派初小二到我处将10万元取回,但没有为答辩人出具收据。综上,要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景成蔬菜市场的章程。证据2、景成蔬菜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3、景成蔬菜公司向平泉县发改局固定资产备案登记(以上3份证据均在被告处,拟证明景成蔬菜市场有限公司,股东只有被告一人,注册资金100万元。该公司向平泉县发改局固定资产备案登记中,将该公司所有建筑物都登记为该公司资产)。证据4、关于台头山蔬菜批发市场投资情况及股东投资本金及市场现在资产情况扩大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该记录记载市场总投资情况,其中涉及原告投资3595619.50元)。证据5、收据4张,计1953119.50元(拟证明经李玉辉手,由曹景成签字确认,原告投入资金1953119.50元)。证据6、收据6张,计197500.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水暖、电料材料款197500.00元。)。证据7、王吉祥证明及网上银行汇款明细(拟证明原告2014年经王吉祥手汇给被告投资款30万元。)。证据8、收据18张,计251403.00元(拟证明2015年4月13日股东扩大会议后,景成蔬菜批发市场的建筑维修费、促使该市场开发的费用及被告被打后为其垫付的费用)。证据9、缴纳电费单据3张(拟证明股东会议后,原告缴纳蔬菜市场电费2395.00元)证据10、证人王某某证言(拟证明经王吉祥手汇给被告投资款30万元及2015年4月13日扩大股东会议之后,景成蔬菜批发市场由原告管理、维护现有资产,并投入部分资金)。证据11、证人李某某证言(拟证明李玉辉受雇于原告期间,经其手支付了蔬菜批发市场的水暖、电料款197500.00元。)。证据12、庭后原告补充提供建设银行北京驼房营支行出具的王吉祥转账记录表一份(拟证明王亮通过王吉祥向曹景成转账280000.00元。)。被告曹景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尹某某证言(拟证明股东会议上,双方没有核对账目,只是通过原告回忆)。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4,因召开股东会时未经过账目核对,应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效力;对证据5被告对第2、4张收据认可,虽对第1、3张收据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且收据中有被告曹景成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虽被告不认可,但6张收据与证人李玉辉陈述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该笔支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结合证据12银行转账流水王吉祥向被告转账30万元,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均发生在股东大会之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管理公司,原告主张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证人证言,被告认可王吉祥向其转账30万元及2015年4月15日蔬菜批发市场由原告实际管理,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李玉辉证言,对证明其经手支付的水暖、电料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6张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称经李玉辉手偿还公司借款60万元,李某某称这笔款其不清楚,所以与原告所述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尹明辉证人证言,尹明辉作为4月13日召开扩大股东会议的在场人,其证实开会当天没有经过核对账目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且尹明辉作为景成蔬菜批发公司的会计,能够证明公司账目对注入资金没有入账,只记载支出的流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共同投资在平泉县台头山乡建设蔬菜批发市场,并经工商登记公司名称为平泉县景成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为一人公司,被告为公司投资人。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及相关公司管理人员召开关于台头山蔬菜批发市场投资情况及股东投资本金及市场现有资产情况扩大股东会议后,2015年4月15日原告进入该公司并进行实际管理。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注册登记时未将其列为公司股东,对其投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其投资3847942.50元按借款处理并支付利息。另查明,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曹景成自然人独资的平泉县景成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厂房18间、被告曹景成所有的山东临工轮胎式装载机一台、唐山金桥地磅一个予以查封。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经过审理原、被告间所发生的纠纷属于合伙纠纷,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建立平泉县景成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本案中因被告在该蔬菜批发公司注册登记时,未将原告列为共同投资人且将公司登记为一人公司而发生纠纷。本案确属于合伙纠纷,合伙应当进行清算,原、被告双方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要求被告以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股东会议记录确定的数额,偿还其在合伙期间投入的资金,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投资情况,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25.00元,由原告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上诉费36925.00元)。审 判 长 王金明审 判 员 杨宝平代理审判员 尉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群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