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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九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0146号原告罗某某,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孟巍巍,系辽宁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满足,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巍巍、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19时许,原告与工友刁某某一起散步,二人由西向东靠公路右侧行走,至观音堂道口时被被告齐某驾驶的一辆125型摩托车撞伤。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义县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因原告家住北票市,经原告与被告父亲协商由被告及其父亲将原告送回北票市中心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158.58元。被告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虚假。2014年9月29日晚上7点多,被告正常行驶到路口时看见原告和另外一个人在路上乱晃,被告再三鸣笛提醒,原告均不理睬,被告在左侧准备超车时原告栽倒在被告的电动车上,随后,被告将原告扶起发现满身酒气,被告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把原告送往义县人民医院做全面检查,当时做了3张CT片,确认原告没有任何伤后才和原告一起离开了医院,原告后来的伤,被告不知道是怎形成的,与29日的事故不发生任何关系。29日做CT的费用是被告交付的,不存在医疗费和各项费用,当时急着送原告去医院才没来得及报警。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系辽宁北票市人,与被告齐某均系辽宁九道岭煤业有限公司在岗职工,原告下班后住在辽宁九道岭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014年9月29日晚7时许,原告罗某某在义县九道岭镇观音堂村路段散步时,被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齐某驾驶的125型摩托车撞伤,被告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义县人民医院由被告出资为原告做检查治疗,经义县人民医院CT检查,原告无损伤,被告支付检查费898.00元。原告罗某某于当晚未住院治疗,由被告送回驻地并于2014年10月1日,要求被告父亲将其送回原籍北票。原告回到北票市后又要求到当地医院做检查。当日经北票市中心医院检查,原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日未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4日,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花医疗费4543.58元,其中,被告支付CT检查费303元。北票市中心医院先后为原告出具4张诊断书,医嘱累计休息178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系原告妻子邢天华,护理人系城镇户口。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本人系辽宁九道岭煤业有限公司在岗职工,日工资标准94元,其误工207天,误工工资为19458元、护理人员工资1681.92元(70.08元×24天)、交通费100元,扣除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3.00元,原告合计损失:25960.50元。另查明,被告齐某驾驶的125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辽宁九道岭煤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办公室工资证明及证明、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齐某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将原告罗某某撞伤,侵犯了原告罗某某应获得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赔偿款的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齐某提出的其驾驶的是电动车及原告的伤不是事故当天形成的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于29日当天虽未被诊断出受伤,但在10月1日被被告父亲送回北票即被北票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原告的损失事实存在,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辩解,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齐某系在驾车超越原告时将原告撞伤,被告未及时报警,故被告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诊所治疗费用2794元,因该治疗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评残而支付的法医检查费203元,因原告未鉴定出残疾,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960.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20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丽 英审 判 员 赵 德 林人民陪审员 郭新立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