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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泗龙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9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泗龙,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泗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萧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泗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泗龙伙同其连襟孟某,使用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先后向萧县官桥镇居民胡某某借款4万元、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杨泗龙拒不还款,并逃至外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集体土地使用证》、《借条》,证人侯某某、孟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泗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泗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泗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杨泗龙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人杨泗龙上诉提出其用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被害人胡某某借款时,其不知道连襟孟某给其办的是假证;其向胡某某借款是4万元,另2万元是利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泗龙伙同其连襟孟某(另案处理),使用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先后向萧县官桥镇居民胡某某借款4万元、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泗龙拒不还款,并逃至外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杨泗龙出生年龄等自然情况。(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杨泗龙被抓的情况。(三)《集体土地使用证》二份,证明杨泗龙使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四)借据二张,证明杨泗龙分别向被害人胡某某借款4万元,月息3%、借款2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2个月。(五)萧县官桥镇国土资源所、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均证实经查询,无杨泗龙、孟某甲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信息。二、证人证言(一)侯某某证言,证明上诉人杨泗龙使用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做抵押二次向被害人胡某某借款4万元、2万元;月息3%,二个月的期限,借款到期后胡某某给杨泗龙打电话崔要,杨泗龙一直拖,后电话不接了,人也不见了。(二)孟某甲证言,证明他让杨泗龙帮忙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他用该证抵押向胡某某借款4万元,他已还胡某某了,当时杨泗龙没有给他说土地证是假的。(二)刘某某、孟某乙证言证明,他们是萧县官桥土管所工作人员,2012年土管所没有给杨泗龙、孟某甲办理过集体土地使用证。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上诉人杨泗龙用土地使用证抵押二次向其借款6万元,第一次借4万元,利息3分,第二次借款2万元,利息4分,借期2个月,并给其出具借据,孟某是担保人。后来他到官桥镇土地所查验了,该土地证是假的,侯某某是见证人。借款到期后他打电话向杨泗龙崔要,杨泗龙一直拖,后电话不接了,人也不见了。四、上诉人杨泗龙供述,他干工程需要用钱,他连襟孟某当时跟他干活,他让孟某想办法借款,孟某说抵押才能借,他当时没有土地证,孟某说现办不及不如搞个假的,他就同意了,孟某说认识一个徐州造假证的人,为了借钱方便,他就叫孟某联系这个人办假证。后孟某告诉他假证办好了,他开车到徐州去拿,那个人要了八十元钱。之后,他拿着这个假证让孟某做担保人,和一个姓侯的一起到胡某某家借款4万元,他打的借条,让姓侯的做见证人。约十天后,他又向胡某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这6万元被他用了。他做生意失败了,没有钱还,胡某某和姓侯的都找过他要钱,后他外出躲了。之前,孟某甲用假证抵押向胡某某借的4万元已经还了。对上诉人杨泗龙提出其用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被害人胡某某借款时,不知道连襟孟某给其办的是假证,经查,上诉人杨泗龙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为借款方便伙同其连襟孟某到徐州市办理假土地使用证,且在一审庭审对此事实也供认不讳;杨泗龙的供述与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泗龙明知其抵押所用的土地使用证系假证的事实。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杨泗龙提出其向胡某某借款是4万元,另2万元是利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泗龙使用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先后二次向胡某某借款4万元、2万元,并分别出具4万元、2万元的借据,且二张借据上分别载明借款的利息的事实,有书证借据二张、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在卷证明,上诉人杨泗龙在侦查机关对此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计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红审 判 员  代凤君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飞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