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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志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志敏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13号罪犯吴志敏,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其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漳刑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志敏于2010年10月28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490号刑事决定,以该犯不能积极履行财产刑,悔罪表现一般,退回减刑申请;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105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852号刑事裁定,以该犯罚金数额高履行低,不予减刑。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吴志敏财产性义务数额高而履行低,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敏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