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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丽娟与陕西豪怡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娟,陕西豪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772号原告杨丽娟,女,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征,北京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红,北京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豪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韩森路9号长信世纪花园D座1—202室。法定代表人徐向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鑫涛,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晓艳,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娟与被告陕西豪怡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征、被告陕西豪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鑫涛、党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娟诉称,原告系本案受害人高辉之女。高辉于2003年受聘于被告公司,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高辉在被告公司工作繁忙,经常加班。2014年“五一”放假期间,高辉还召开了长时间的电话会议协调工作。2014年5月6日,高辉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被公司派往桂林市出差。在出差期间即2014年5月10日,高辉因突发高血压脑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去世。高辉因身体不适拒绝出差,但被告依然指派其去桂林出差,致使高辉突发疾病而去世,故高辉之死与被告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高辉死亡一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7877元,死亡赔偿金1460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6834.7元,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150000元。被告陕西豪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母高辉系被告派往桂林市出差,在高辉出差期间其因突发疾病死亡。高辉突发疾病期间,被告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但高辉死亡一事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也不存在对高辉的侵权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其死亡一事的任何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高辉生前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5月8日,高辉受被告指派前往桂林市出差。在出差期间即2014年5月10日晚十点,高辉因突发疾病就医于桂林市人民医院。2014年5月16日,高辉因高血压脑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去世。高辉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殡葬费3492元均由被告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称高辉出差之前因身体不适已向被告公司请假不愿出差,但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另查明,高辉于1955年9月2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36元。以上证据有机票,病例,死亡医学证明,丧葬费发票,医疗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丽娟之母高辉生前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其接受被告的雇佣提供相应的劳务。高辉受被告的指派前往外地出差过程中突发疾病去世,病发前工作量较大,其病发与履行职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高辉的用人单位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高辉之女,作为高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高辉死亡赔偿金之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高辉的人身损害系由自身突发疾病造成,本院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高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具体的比例应以高辉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豪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丽娟支付死亡赔偿金146016元(24336元/年*20年*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杨丽娟承担50元,被告陕西豪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红代理审判员  耿 垒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