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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吉林XX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苏XX、杨XX、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XX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苏XX,杨XX,孙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吉林XX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XX,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XX,男。被告杨XX,男。被告孙XX,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XX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XX、杨XX、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