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珍妹与苏州工业园区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珍妹,苏州工业园区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珍妹。委托代理人王晓兰,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虎,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法定代表人葛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星,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珍妹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珍妹与苏州工业园区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物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止,劳务内容为根据新盛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场所为新盛物业公司提供绿化服务;提供劳务方式为新盛物业公司规定地点规定时间内的劳务服务;月薪960元,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新盛物业公司为金珍妹购买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新盛物业公司不支付劳务费。2014年2月14日双方签订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劳动报酬为底薪1530元,金珍妹需完成新盛物业公司规定时间内的工作,多劳多得,不劳不得。金珍妹工作期间,工资均是按月支付至银行卡内。原审法院再查明,金珍妹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确认与新盛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以金珍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金珍妹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书、用工合同、银行明细单、苏劳劳仲不字(2015)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金珍妹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金珍妹、新盛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新盛物业公司为金珍妹补缴自2010年3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缴纳社保的稳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金珍妹主张和新盛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并非劳务关系。首先,2010年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时,金珍妹已达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该劳务合同书就提供劳务内容、方式、报酬支付、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均做了相应约定,表明双方明确达成劳务关系的一致,并非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2014年双方签订用工合同,该用工合同中并未涉及社会保险的缴纳,且新盛物业公司已明确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金珍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次,新盛物业公司虽按月支付金珍妹报酬,但仅凭此不足以证实金珍妹与新盛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金珍妹主张与新盛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珍妹主张的补缴社保,非法院主管范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珍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珍妹负担。上诉人金珍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完全具备构成劳动合同的所有要件,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一审仅从合同名称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劳动法对农民工劳动者工作的上限年龄没有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已接近五年,双方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其规定,应推定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农民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前,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审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新盛物业公司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经核实,上诉人已享受退休待遇。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2010年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年逾50周岁,已经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退休后被再次聘用时,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务纠纷案件,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经核实,上诉人已享受退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双方之间发生用工争议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诉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珍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