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蔷微与孔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蔷微,孔宪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蔷微,经商。委托代理人:王祥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宪亮,公务员。上诉人郑蔷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瑞民初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8日9时,孔宪亮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瑞安市滨海大道宣典下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周世锋驾驶的浙C×××××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浙C×××××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和右侧受损以及浙C×××××号(临)小型轿车车尾受损。郑蔷微系浙C×××××号(临)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孔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世锋不负事故责任。后瑞安市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浙C×××××号(临)小型轿车的内饰板、后保险杠、蓄电池支托架、排气管等受损部位进行了维修。2014年9月25日,温州市顺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浙C×××××号(临)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价格贬值为10223.61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并未对浙C×××××号(临)小型轿车的主体功能产生显著损害,事故发生后该车内饰板、后保险杠、蓄电池支托架、排气管等受损部位又已经维修,结合郑蔷微庭审中陈述的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自用用途,该车的贬值损失对于郑蔷微而言不存在或不明显存在。温州市顺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价格贬值10223.615元的鉴定结论,但该价值结论仅当该车处于或将处于交易状态时才具有部分参考意义。本案郑蔷微主张孔宪亮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郑蔷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郑蔷微负担。宣判后,郑蔷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新车受损后经过修理等补救措施,其价值未完全受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被毁损车辆市场价值下降。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全面赔偿的原则,应当予以赔偿。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专门机构作出的损失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贬值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郑蔷微要求孔宪亮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0223元及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孔宪亮答辩称: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二、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车辆贬值费一般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损失。郑蔷微诉请要求孔宪亮赔偿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郑蔷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厉 伟审 判 员 吴跃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