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冠、李永山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冠,李永山,李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一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冠,男,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高中文化,聊城“八一宾馆”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阳谷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萍、李晓京,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山,男,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阳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男,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阳谷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冠、李永山、李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冠、李永山、李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冠谎称被害人孔某欠他的钱不还,指使被告人李永山、李强打孔某,并为此准备了工具、指认了孔某。2015年2月8日上午,三被告人驾车赶到山东省阳谷县城,打电话将孔某骗至阳谷县汽车站“千千佳物流”门口,李永山、李强持钢管将被害人孔某打致轻伤一级,王冠用钢管将孔某的驾车砸坏。2015年3月26日、4月21日,王冠、李永山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8日李强投案。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方赔偿孔某1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原审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冠、李永山、李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王冠、李永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强属自首,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冠、李永山、李强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七个月、一年四个月。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王冠、李永山、李强不服,均以“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辩护人提出与被告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冠的女朋友宋某某提到前男朋友孔某欠钱不还时,王冠认为已无追索的可能,便产生了殴打孔某的想法。王冠谎称孔某欠他的钱不还,指使上诉人李永山、李强殴打孔某,为此准备了作案工具钢管,并到孔某的工作单位指认孔某。2015年2月8日上午,李永山驾驶王冠的轿车,载王冠、李强赶到山东省阳谷县孔某工作单位门口,并由李永山打电话谎称有快递,将孔某骗至阳谷县汽车站“千千佳物流”门口,李永山、李强持钢管将孔某打伤,王冠持钢管将孔某的轿车玻璃砸坏。孔某被打致左小腿前外侧、左肘、左前臂中上段桡背侧皮下出血,左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26日、4月21日,王冠、李永山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8日李强投案。后双方达成协议,三上诉人共同赔偿孔某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孔某对三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冠1994年9月18日出生。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柳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永山1975年2月2日出生。3.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朱老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强1991年7月15日出生。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冠、李永山、李强与被害人孔某自愿达成协议,三被告人赔偿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孔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宋某某证实,她曾和孔某谈恋爱,王冠知道她和孔某谈过恋爱的事后很生气。王冠打听到孔某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和工作地址,说孔某欠他的钱,提出要去打孔某,她表示反对。后来,她听王冠说打伤了孔某,还砸了孔某车。打人的有一个叫“李永山”,另一个叫什么“强”。(三)被害人陈述孔某陈述,2015年中午,他接到一个让其到“千千佳物流”取快件的电话。12时15分左右,他驾驶白色“斯柯达”牌轿车赶到阳谷县汽车站“千千佳物流”门口时,被两名男青年持钢管打致左手臂骨折、双腿皮外伤,其中一名男子说他“欠钱是要还的”,后来发现车玻璃也被砸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王冠供述,他听其女朋友宋某某说以前和孔某谈恋爱时,孔某借宋某某的钱没还。他表示事情已经过去了,钱要不回来了,打孔某一次算了。他找到李永山、李强,谎称孔某欠他的钱不还,提出打孔某,并于案发前一日摸清了孔某工作单位。案发当日上午,他和李永山、李强驾驶他的轿车(车牌号伪造成鲁P×××××号)赶到阳谷县城,由李永山打电话谎称有快递将孔某骗出,三人一路尾随孔某至阳谷县汽车站“千千佳物流”门口。李永山、李强持钢管打了孔某,他持钢管砸了孔某的车。2.李永山供述,临近2014年春节的一天,王冠说孔某欠其钱不还,跟他商量向孔某讨债,他将李强介绍给王冠。他和王冠准备了钢管,事先打听清楚了孔某在阳谷的工作地址。案发当日11时许,他和王冠、李强驾车赶到孔某单位门口,打电话骗孔某到“千千佳物流”取快递。约12时,孔某驾车从单位出来,他们三人一路尾随至阳谷县汽车站“千千佳物流”门口。他和李强持钢管打了孔某,王冠持钢管砸了孔某的车。他对孔某说欠钱要还。3.李强供述,2015年2月的一天,他通过李永山认识了王冠。后来,王冠说孔某欠其钱不还,让他和李永山帮助讨债出气。案发前一日,王冠带他到阳谷找到了孔某的工作单位。案发当日,他和王冠、李永山驾车赶到孔某单位门口,由李永山打电话骗孔某到“千千佳物流”取快件,后尾随孔某到阳谷县汽车站“千千佳物流”门口,他和李永山持钢管打了孔某,李永山还说孔某欠钱要还。(五)鉴定意见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阳)公(刑)鉴(伤)字(2015)15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孔某左小腿前外侧、左肘、左前臂中上段桡背侧皮下出血,左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特征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属轻伤一级。(六)视听资料阳谷县公安局提取的案发当日阳谷县医院路口、汽车站路口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孔某驾驶的鲁P×××××号白色“斯柯达”牌轿车后尾随车辆为悬挂号牌为鲁P×××××号黑色“尼桑”牌轿车。(七)其他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冠在其家中被该所民警抓获。2.济南铁路公安局聊城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永山在聊城火车站被该所民警抓获。3.阳谷县公安局侨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强到该所投案。以上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冠以被害人孔某欠其钱不还为名,伙同上诉人李永山、李强持械将被害人孔某殴打致轻伤,并将孔某轿车玻璃砸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上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利审 判 员 李令庆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