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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57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飞(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座垫下藏有匕首的助力车,王飞坐在其后面,经过本市大溪镇西山金村的一条路边时,被告人骑车靠近行人姜某,王飞抢夺姜某手上的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221元、一张身份证及一张银行卡等物。2015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飞再次驾驶助动车打算抢夺,在经过大溪镇陶家埠村时被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匕首及助力车照片,银行卡及身份证照片,同案犯王飞的供述,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221元,返还给被害人姜小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