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与被告同居生活。2015年6月发现被告有外遇,故请求法院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离异后与被告于2008年底相识,2009年2月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及被告之子张某甲(1995年出生)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未生育孩子。2013年张某甲已在外打工。原告称2013年2月共同建有三建两层楼房第二层和三间厦房,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亦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审理中,原告对自己应得的财产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在审理期间自愿表示全部放弃,归被告所有,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