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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延其与马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其,马胜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李延其,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系河南省开封市居民。被告:马胜利,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女,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系被告马胜利的妻子。原告李延其与被告马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其、被告马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其起诉称,2011年4月至11月,被告马胜利在巩留县廉租房和尼勒克县新安大酒店承包了外墙保温,期间原告等十几名工人在被告承揽的工地从事外墙劳务,被告共计欠付原告与另外两名工人劳务费796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0月31日付清逾期支付10000元违约金,因后来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796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胜利答辩称,原告所述全都属实,对于违约金也是当初承诺的,可以支付,但是现在没有钱,等有钱就会还款。原告李延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马胜利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96000元,并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逾期付违约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马胜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1月,被告马胜利在巩留县廉租房和尼勒克县新安大酒店承包了外墙保温工程,原告李延其等十几名工人在被告承揽的工地上干活,被告共计欠付原告与另外两名工人劳务费7960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马胜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此款于2014年10月31日付清,逾期则支付1万元违约金。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约定全部认可,表示等挣到钱就将欠款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但是现在没有钱。本院认为,被告马胜利欠原告李延其劳务费796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另被告对于在欠条上逾期还款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承诺,在庭审中也再次表示认可并许诺可以支付,对此本院也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胜利偿还原告李延其劳务费796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8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马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康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兆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