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5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匡某某伙同“中巴”(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石岐区悦来新村10幢***房,入户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夫妇放置家中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带黄金心形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350元)、带兔形玉吊坠的白金项链一条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匡某某在中山市沙溪镇鑫诺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能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匡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夫妇被盗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50元及带兔形玉吊坠的白金项链一条(无法核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