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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月竹与晋州市桃园镇赵兰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竹,晋州市桃园镇赵兰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刘月竹。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赵兰庄村民委员会,地址晋州市桃园镇赵兰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吉堂,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月竹与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赵兰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竹、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赵兰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金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26日赵兰庄村民委员会冲街欠原告款4686元。因村里资金紧张不能还款,以三亩地作为补偿,并写了证明。但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未经原告同意,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包括被告补偿给原告的土地。原告认为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补地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提供证据如下:200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一份。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赵兰庄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原告所诉属重复诉讼。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原告刘月竹的主张,已经作出了判决,本案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提供证据如下: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桃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6日赵兰庄村民委员会冲街欠原告款4686元。因村里资金紧张不能还款,就以三亩地作为补偿,并写了证明,该证明载明:“在工作组和周头乡政府和党委正确领导下。赵兰庄村民代表支持和帮助为了广大村民利益开展冲街冲大街冲小街冲街标准地皮每平方90元屋每间400元-600元(下一行)欠刘月竹冲街款4686元。(再下一行)2008年承包荒地到期后归刘月竹承包叁亩到。2030年。以上证人郑某甲、郑某乙2004.9.26号加盖公章”。现争议土地由原告一直耕种经营至今。2013年2月7日刘振锁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了赵兰庄村委会位于南至衡井公路,西至核桃树身东6.5米,核桃树南头树身南6米,东至石油井公路,北至刘根拴地界的集体土地,2013年2月7日刘振锁与赵兰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如下:讼争土地由刘振锁承包,期限20年,自2013年2月7日至2033年2月7日,承包金25万元。村委会不负责上述地块上的附着物清理,如有纠纷,由刘振锁承担。地面上的障碍物需在一个月内全部腾清,逾期附着物归刘振锁所有。当天刘振锁向村委会缴纳了25万元承包金。2013年4月2日,经赵兰庄村委会同意,刘振锁将上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任跃奎等5人。因本案原告在上述承包地块中有附着物且拒不清理,导致任跃奎等5人以本案原告为被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晋桃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月竹停止对任跃奎等5人在讼争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刘月竹立即清除在讼争土地上的附着物。刘月竹不服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以(2014)石民一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月竹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述裁判文书均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在2004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且有证人证明,因此,应确认该证明的合同效力。被告则认为晋州市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有关裁判文书,已判决本案原告应清除原告所起诉地块的附着物,该合同已经包括在任跃奎等人起诉的土地,本案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2013)晋桃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任跃奎等5人与赵兰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除“地面上的障碍物需在一个月内全部腾清,逾期附着物归刘振锁所有”条款无效外,其余有效,并判决本案原告清除在上述地块中的附着物。现原告起诉其与赵兰庄村委会在2004年9月26日签订合同(证明)的效力,实质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月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贞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