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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孙吴县,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双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经双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焕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A969**号斯柯达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双城市永胜乡永强村潘家洼子道口处理,被双城区永胜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8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送达回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单、放车单、情况说明、现实表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爱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