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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福建省长乐市。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5月10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5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古槐派出所抓获,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在长乐市某村与被害人杨某的助力车发生碰撞,双方因而起了口角,被告人李某从旁捡起一根木棍殴打杨某,致杨某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某67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处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峰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