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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刁小枝诉赵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小枝,赵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886号原告:刁小枝被告:赵承军原告刁小枝诉被告赵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聂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小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小枝诉称:2012年2月,被告赵承军因购买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尽快还款,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及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利息。被告赵承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赵承军向原告刁小枝借款25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刁小枝现金25000元正(贰万伍仟元正)”的借条一张。经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刁小枝与被告赵承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赵承军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举证的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刁小枝偿还借款25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赵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聂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明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