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王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奇,系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言,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路3甲1号1-6-1号“金地盛世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6.10平方米。2012年5月,金地盛世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到期前一个月续缴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6.10平方米,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1052元;物业服务费用滞纳金1052元(自2014年5月1日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曾以公告、电话、短信形式通知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迟延未缴纳,而被告至今仍未缴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给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1052元及滞纳金1052元(自2014年5月1日以每日应缴金的0.3%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言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路3甲1号“金地盛世小区”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居住在该小区1-6-1号,建筑面积146.10平方米。2012年5月4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0.6元/平方米/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物业服务合同》、工作总结、查勘报告、业主信息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拒不交纳物业费属违约行为。双方系物业合同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合同约束,物业合同中仅约定了小区公共部位、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养护、维修及管理。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履行管理义务时存在瑕疵,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5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