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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丞昱与赵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丞昱,赵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丞昱,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艳,女。上诉人孙丞昱为与被上诉人赵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丞昱,被上诉人赵秀艳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的父亲生前因治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20000元交给被告祖母,4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到被告名下的银行卡。2014年11月23日(此时,被告的父亲已死亡),原、被告书写借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赵雪(赵秀艳)陆万元整(给父亲治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在明知其父亲与原告存在6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条,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协议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虽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自愿签订借条,视为其愿承接其父生前所借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孙丞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秀艳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丞昱负担。上诉人孙丞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给付赵秀艳6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60000元借款的事实,而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虽然上诉人出具欠条,但此欠条是上诉人父亲死亡后二个月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哥哥、嫂子要求给其出具借条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找到上诉人,无奈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既然是上诉人父亲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应由上诉人在合法继承父亲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现原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就认定上诉人应清偿该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出具借条并非上诉人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实属被逼无奈的行为。其借条系有瑕疵欠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款:“对现金支付,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核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秀艳答辩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2014年11月23日,上诉人孙丞昱为被上诉人赵秀艳出具借条,孙丞昱虽主张其出具借条并非自愿所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借条内容应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予认定。本案借款用途虽系为上诉人父亲治病,但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上诉人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因此上诉人孙丞昱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赵秀艳还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所作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孙丞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姝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