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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曹某某,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立德超市惠民园店理货员。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河北顺兴物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唐山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勇、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中午11点40分,原告曹某某骑自行车上班途经西电路污水处理厂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撞伤。经交警队出警勘察,2013年10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2013)第L17号)》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和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股神经挫伤、左侧膝关节损伤、门齿脱落、头外伤后综合症、颈3/4/5间盘突出、颈5/6间盘膨出、腰2/3间盘膨出、双耳传导性耳聋、等”,为此支付医疗费近70000元。经查,被告李某某将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经交警队调解无效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对肇事车辆冀B×××××牌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之内,直接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即第一项请求)不予理赔的部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第三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和第四次到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而产生医疗等费用,且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评定,所以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对肇事车辆冀B×××××牌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之内,直接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585000元(增加数额为48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核实被告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如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我公司不予赔偿。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且有证据证明的,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不足以赔偿的,其他的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其赔付。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1时40分许,原告曹某某骑自行车上班途经西电路污水处理厂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致曹某某受伤。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三者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其中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8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3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2日,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先后四次住院共计106天,且曾多次进行门诊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总计85646.01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在家休养期间由原告丈夫付某某及姐姐曹某甲看护护理。因被告对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病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天宏(2015)医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某入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头外伤后综合征、双侧大脑半球多发脑梗死、双耳传导性耳聋与车祸所致头外伤有关,颈、腰间盘改变,发生于车祸外伤之后,不排除外伤因素所致,与车祸之间亦存有因果关系,股骨颈骨折术后改变系车祸外伤后遗症与车祸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天宏(2015)医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某左股骨颈骨折、股神经损伤致左下肢肌力下降4级以下构成七级伤残,脑挫伤后并发及后遗精神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累计Ia值10%,误工期结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不少于误工期5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曹某某系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立德超市惠民园店理货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车辆与原告曹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某某受伤,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按80%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较适宜。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三者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医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第三次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诊疗的病症和第四次在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诊疗的病症均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内容具有相关性,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85646.01元中的165元的医疗用品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85481.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0元(20元/天×10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并多次进行门诊复查,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天宏(2015)医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82375.41元(3446.67元/月÷30天×717天];对于原告主张两人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本院仅支持原告丈夫付某某一人护理,对于护理期参照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天宏(2015)医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严重病情,本院认为按照误工期的90%计算护理期较为合理,参照付某某的误工证明,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4854.8元(3480元/月÷30天×717天×90%];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11000元(3000元+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立德超市惠民园店担任理货员并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唐山市路南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曹某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另累计Ia值10%,按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赔偿金为241410元(24141元×20年×50%(七级伤残40%+Ia10%)];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72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营养期参照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天宏(2015)医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严重病情,本院认为按照误工期的90%计算营养期较为合理,但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2906元[20元/天×717天×9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病情治疗的长久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2867.22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328293.78元[(542867.22元-120000元)×80%-10000元(李某某已垫付医药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8293.78元;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