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玉梅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66号原告赵玉梅。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425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玲,系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洪松,系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原告赵玉梅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杨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海公(河东)行罚决字(2015)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28日至3月4日期间,赵玉梅在北京多个部门非法信访,并在北京中南海附近携带信访材料无故滞留,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赵玉梅的陈述和辩解、河东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赵玉梅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赵玉梅诉称,原告从98年维权至今,从未违法,被告把罪名强加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北京西城公安分局证明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四次违法前科。被告与河东办事处证明认为原告到北京多个部门非法信访,并不属实。被告将没有的罪名强加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公(河东)行罚决字(2015)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追究其法律责任,恢复原告的名誉权、人权。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一份;2、海公(河东)行罚决字(2015)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4、(2012)海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5、原告携带的书面信访材料共20页。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辩称,一、原告赵玉梅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2月28日至3月4日期间,赵玉梅在北京多个部门非法信访,并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携带信访材料滞留,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受到了训诫。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辩解、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河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以及原告的举报信、上访材料等证据证实。二、被告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办案单位受理后,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认真查清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综上,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告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受案登记表一份;2、受案回执一份;3、赵玉梅案件来源说明一份;4、赵玉梅到案经过说明一份;5、赵玉梅传唤审批表一份;6、赵玉梅传唤证一份;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8、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各一份;9、赵玉梅训诫书一份;10、关于赵玉梅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一份;11、保全证据审批表一份;12、证据保全决定书一份;13、证据保全清单一份;14、书面材料(十五页);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6、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1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20、原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1、综合材料一份;22、情况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5,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2,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玉梅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居东里40-1-1605号居民。2015年2月28日至3月4日,原告在北京多个部门非法信访。在此期间,原告于3月3日15时许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携带信访材料滞留,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原告回到秦皇岛后,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河东派出所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制作了询问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海公(河东)行罚决字(2015)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该规定,海港分局作为原告赵玉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到北京中南海附近携带信访材料无故滞留,受到了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无故滞留,不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情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海公(河东)行罚决字(2015)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人权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追究法律责任,恢复名誉权、人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出的海公(河东)行罚决字(2015)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