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安某某,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安永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系原告伯父。委托代理人安永红,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系原告姑姑。被告王某某,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李荣海,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系被告哥哥。委托代理人郝金霞,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系被告母亲。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懿于2015年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永福、安永红到庭,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荣海、郝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起诉称: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被告经常和原告吵架,后被告提出离婚,因共同财产分配达不成协议,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万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在谁手中就给谁,债务不能共同承担,因为债务都是婚前的,本案的诉讼费女方不能承担,因为女方没有生活来源,彩礼钱都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安某某以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2万元。结婚期间双方购买了电视机一台(在被告家存放)、家具一套包括立柜(在原告家存放),床头柜(在被告家存放),电视柜(在被告家存放),茶几(在被告家存放),窗帘两套(在原、被告家各存放一套),床上用品(双方家均有),夏利N5小型轿车(在被告家存放),苹果牌4S手机一部(在原告手中),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在被告手中),四个金戒指(在原告手中一个,其余在被告手中),一个金手镯(在被告手中),一个金项链(在被告手中),一个金项坠(在被告手中),价值约为10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彩礼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安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安某某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请求,因在庭审中双方就共同财产归属并无争议,故共同财产应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意见处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婚后存在共同债务,故对于分割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200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本案中彩礼数额巨大,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了家庭困难,考虑到双方婚后生活及花费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返还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家中现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床头柜、电视柜、茶几、窗帘一套(在被告家中的)、床上用品(在被告家中存放的)、夏利N5小型轿车一辆、步步高牌手机一部、金戒指三个、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个、金项坠一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家中现有共同财产立柜,窗帘一套(在原告家中存放的)、床上用品(在原告家中存放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归原告安某某所有;四、被告王某某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安某某彩礼80000元;五、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