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董全才与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全才,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713号原告董全才。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满臣,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全才与被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全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信公司代表人刘涛及委托代理人丁满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人员李卫东(无施工资质),为其提供劳务服务。2015年3月15日在下新营老虎沟架线施工,在钢缆线架设过程中,因缺短材料需要回工地用车(冀G×××××)返回下新营工程驻点,行驶在上新营子村以北路段时,李卫东驾驶的工地用车撞向路边的大树,致李卫东当场死亡,我们六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一方面,原告与李卫东系雇员及雇主关系,因李卫东无通信施工资质且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一条(提供劳务这受害责任纠纷)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李卫东系被告工作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该二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等共计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被告受伤系其雇佣者尚义县东恒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因不当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损害赔偿依法应由尚义县东恒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的妻子冯秀桃解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追加冯秀桃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被告通信公司将原告诉称的下新营老虎沟架线工程发包给尚义县东恒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尚义县东恒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2015年3月15日12时30分许,在下新营老虎沟架线工程过程中,因缺短材料,李卫东驾驶冀G×××××普通客车返回下新营工程驻点,行驶在上新营子村以北路段时,李卫东驾驶的车撞向路边的大树,致车内施工人员原告等人受伤,李卫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通信公司发包给尚义县东恒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雇佣原告施工,其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尚义县东恒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求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全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