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396号原告范某,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吴某甲,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范某与被告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丽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82年2月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4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3年1月17日生育男孩吴某乙,于1985年8月1日生育女孩吴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自2003年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并于1982年2月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4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3年1月17日生育男孩吴某乙,于1985年8月1日生育女孩吴某丙。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几十年,并生育了子女,原告称原、被告自2003年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并非事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82年2月间开始同居生活,于1983年1月17日生育男孩吴某乙,于1985年8月1日生育女孩吴某丙,于1994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3年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只要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秀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