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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左某某诉舒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左某某,女,汉族。被告舒某甲,男,汉族。原告左某某诉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舒某甲在父母的包办下结婚,1993年3月13日生育长女舒某乙,1996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舒某丙,2000年2月28日生育次女舒某丁,2004年12月25日生育次子舒某戊。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赌博成性,经常外出不归,不顾及家庭,迫于生活压力,我于2005年外出务工,从此和被告失去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次女舒某丁和次子舒某戊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舒某甲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镇雄县以古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2.镇雄县以古镇麦车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被告舒某甲外出多年,至今未归。3.?镇雄县以古镇麦车村民委员会及镇雄县以古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已实施绝育手术。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弟弟舒有己进行了调查,舒有己陈述,舒某甲是我二哥,左某某和舒某甲是否办理过结婚证我不清楚,他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感情不是很好,舒某甲现在浙江打工,前年回来过了年就再也没有回来过了。舒某甲外出务工期间,左某某和他人生育了一个男孩。我老人是不希望他们离婚的,但他们是不可能在一起的了。原告左某某质证认为,舒某甲外出九年都没有与我联系过,我不知道他是否回过家,我并没有与其他人生育过子女,对其余陈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是相关职能部门所制作或出具,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舒有己的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左某某与被告舒某甲于199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3月13日生育长女舒某乙,1996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舒某丙,2000年2月28日生育次女舒某丁,2004年12月25日生育次子舒某戊。被告舒某甲外出务工多年,很少回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是很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所生长女舒某乙及长子舒某丙均已成年,不再需要双方抚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所生次女舒某丁及次子舒某戊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诉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可在被告返家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舒某丁、舒某戊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睿审 判 员  李清富人民陪审员  鲁绍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彭 勇书 记 员  朱 亚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