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非诉行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非诉行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北京路105号。法定代表人胡滨,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银座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负责人。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泽非诉行审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洪人社察理决字(2014)第1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房产、股权、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股权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经查询银行,划拨了被执行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32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被执行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失信人名单。未执行到位295968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划拨了被执行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32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洪人社察理决字(2014)第1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高洪洲执行员 王贵宏执行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凡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