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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骆玉纯、陈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骆玉纯,陈妙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33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张俊文,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黄宏涛、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玉纯,男,汉族。被告陈妙娟,女,汉族。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骆玉纯、陈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2014年11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骆玉纯、陈妙娟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020140000087655的《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房地产权证号02××14),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34年11月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浮50%,自起息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5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的当月的对应日调整一次利率;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每月20日结息;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以上述购买之房产为本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4年11月7日,原告就上述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骆玉纯的账户发放贷款1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34年11月6日,执行年利率为7.205%,利率调整方式为一年一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二、保证2015年11月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陈妙娟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6020140000087657《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妙娟为被告骆玉纯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020140000087655《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三、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骆玉纯签订的《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骆玉纯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骆玉纯及保证人须连带清偿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本案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四、违约情况自2015年6月20日起,被告骆玉纯未按合同归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骆玉纯》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骆玉纯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骆玉纯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284640.5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现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罚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及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收。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为21290.19元、罚息为127.75元,复利为392.18元);二、被告骆玉纯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42835.46元;三、原告对被告骆玉纯、陈妙娟提供抵押登记在骆玉纯名下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房地产权证号02××14)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2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妙娟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被告自2015年6月20日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诉讼后,仍未还款;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骆玉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84640.51元、利息28487.17元,罚息250.78元,复利664.07元。另查明二:原告于起诉前未向二被告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为催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42835.46元,代理事项为一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主债务1、变更合同被告骆玉纯自2015年6月20日开始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之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据《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故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即为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日,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借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为: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28487.17元,罚息250.78元,复利664.0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律师费《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虽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合理性审查。确定本案的律师费,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1、本案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故律师费的具体金额现尚不确定,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应严格审查合理性;2、律师事务所仅代理了本案的一审阶段,本案标的额约为130万元,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考虑到本案的案情较为简单,基础收费按6000元计算,并下浮20%,本案律师费约为472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42835.46元予以支持。二、保证被告陈妙娟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在被告骆玉纯未按时偿还到期借款的情况下,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妙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抵押《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登记在骆玉纯名下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书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xxxxx),原告为抵押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玉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84640.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为: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28487.17元,罚息250.78元,复利664.0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骆玉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42835.46元;三、被告陈妙娟对被告骆玉纯的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骆玉纯、陈妙娟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房地产权证号02××14)的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7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燕如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