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诉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兴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童汝刚,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世飞,总经理。原告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槐公司)与被告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机械设备租赁》,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设备普通机床(型号CY—A6150/1000)6台,B型数控床(CY—A6150B/1000)21台、数控车床(型号6150B/1000)1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月租金为28000元,年租金为336000元,按月支付当月租赁费。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从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第七条7.3的约定:“承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费或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时,出租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租费和其他费用,并要求承租方赔偿损失;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的一切损失”被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欠付租金已经18个月,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28台机械设备,并付清欠付的租金504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款。庭审结束后,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曹世飞进行核实,被告承认原告关于签订合同、收到28台设备、收到设备后未付过租金等主张均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证据信息与本案主要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证据材料的证据属性,对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基于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兴槐公司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兴槐公司,承租人飞龙公司;飞龙公司向兴槐公司承租所有的设备普通机床(型号CY—A6150/1000)6台,B型数控床(CY—A6150B/1000)21台、数控车床(型号6150B/1000)1台合计28台;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合同期满所有设备的残值归还出租方,如需要继续使用,双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五日,重新协商签订办理续租合同;租赁方式及所有权:1、租赁方式为出租人出租以上设备由承租方运到自己公司安装,操作人员及工人,设备用电等一切由承租方自己负责管理,负责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2、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机械设备只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3、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用设备以任何理由进行抵押,否则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由承租方承担,为了提高设备的效率或技术先进性的技改,承租方可以技改,但技术添置的设备的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租赁价格为月租金为28000元,年租金为336000元,按月支付当月租赁费;付款方式为设备发运前,承租方须先预付给出租方一个月的租金28000元,按月支付当月租金;机械的毁损和灭失,由承租方在租赁期间负责设备保护及看守,确保设备的安全,设备发生毁损和灭失时由承租方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等;违约责任: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有权停止设备使用,承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28台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从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欠付租金已经18个月,原告经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定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租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约定了被告不按期付款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28台机械设备并付清欠付的租金50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行使其诉讼权利的,不影响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普通机床(型号CY—A6150/1000)6台,B型数控床(CY—A6150B/1000)21台、数控车床(型号6150B/1000)1台;三、被告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04000元。如果被告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