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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占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被告康凯、刘金波、刘文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康凯,刘金波,刘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杨占林,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2207241954********。委托代理人刘亚芹,1953年4月15日,无职。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住所地:扶余市工商路。组织机构代码:94537034-2。负责人许志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凯,现住扶余市。被告刘金波,现住扶余市。被告刘文军。原告杨占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被告康凯、刘金波、刘文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占林委托代理人刘亚芹及吕树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文军与其妻子即被告刘金波共有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套牌普瑞维亚牌小型客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康凯。2015年3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康凯驾驶上述客车沿太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姐妹洗车场时,将前方行人即原告撞到致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右第7肋骨骨折,后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髓炎、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车祸外伤术后。原告共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70848.74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护理费损失12904.32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康凯负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2015年8月18日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金波、康凯已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万元,且该协议书载明此赔偿款不含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由乙方(即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4、扶余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5、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总计1000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认可,护理费应根据护理期限及护理等级确定,交通费应保护往返医院一次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案中吉J4G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于强制险因驾驶人存在无证的责任免除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法院应交代其有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康凯驾驶由被告刘金波所有的吉J4G6**号普瑞维亚牌小型客车沿太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姐妹洗车场时,将前方行人即原告撞到致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右第7肋骨骨折,后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髓炎、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车祸外伤术后。原告共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70848.74元。原告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48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8天,均为一级护理。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方,故而成讼。。另查明,因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在庭审前已经撤回了对被告康凯、刘文军、刘金波等三人的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慷凯驾驶被告刘金波的车辆将原告致伤,且其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明确约定此赔偿款不含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由乙方(即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取得了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904.32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904.3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总计23904.32元。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负担239元、原告自行负担6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洪洲审 判 员  吕秀贤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