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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王水清、高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地址海阳市海政路88号。负责人鲁振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雅丽。委托代理人李京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清。被告高海霞。被告尹建敏。被告王德江。被告王之存。被告任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被告王水清、高海霞、尹建敏、王德江、王之存、任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王之存的确切送达地址,也未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之存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应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或住所地,但原告提供送达地址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被告不明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对王水清、高海霞、尹建敏、王德江、王之存、任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雪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