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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卫国与金宇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国,金宇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348号原告:胡卫国。委托代理人:胡红卫。被告:金宇海。委托代理人:陈宇乾。原告胡卫国与被告金宇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宇海赔偿尚欠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国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卫、被告金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晚,原、被告双方因打牌而发生纠纷,原告被打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金宇海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和其他津贴共计33800元,当日支付现金20000元,尚欠的款项由被告金宇海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及三个见证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答辩认为其是在诱导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应无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宇海支付原告胡卫国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宇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