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百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百库,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乃源。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百库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百库及其辩护人刘乃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百库窜至本市朝阳区某楼栋,钻窗进入某室,将被害人赵某床尾手包内人民币1,050.00元、魏某某床头挎包内的人民币130.00元和挎包上一件黑色文胸盗走。2015年6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百库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楼栋,钻窗进入某室,将被害人张某甲方在屋内晾衣架上的三条内裤盗走。2015年6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百库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楼栋,钻窗进入某室,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阳台上的四条内裤盗走。被告人王百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百库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百库窜至本市朝阳区某楼栋,钻窗进入某室,将被害人赵某床尾手包内人民币1,050.00元、魏某某床头挎包内的人民币130.00元和挎包上一件黑色文胸盗走。2015年6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百库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楼栋,钻窗进入某室,将被害人张某甲方在屋内晾衣架上的三条内裤盗走。2015年6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百库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楼栋,钻窗进入某室,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阳台上的四条内裤盗走。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单、被告人王百库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百库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百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百库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百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百库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百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