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项某某、项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满族。委托代理人杨涛,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江,男,汉族。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项某鹏、项某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项某鹏与项某江系父子关系,项某鹏因患病系残疾人(肢体残疾二级),于2013年1月14日皇姑法院下达(2013)皇民四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项某江自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项某某抚养费3000元。张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起诉项某江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下达(2012)皇民三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某江给付张某某欠款人民币五十七万六千二百九十元,项某江不服判决上诉至我院,2013年11月18日该院下达(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并冻结项某江工资账号。项某鹏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项某鹏、张某某对项某江均存在债权,执行阶段,由原审法院执行局做出分配方案,项某鹏每月分得500元,张某某每月分得2500元,剩余500元留给项某江作为生活费用,项某鹏对此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故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来院。另查,项某鹏肢体残疾二级,患有血友病,每月领取572元最低生活补助款,每年有5000元特病补助款。项某鹏父母1991年离婚时,项某鹏由其母亲抚养,因项某鹏患病严重,自2003年起,项某江每月给付100到1000元不等抚养费,直至2009年起再未给付抚养费。项某鹏与母亲一起租房生活。再查,项某江每月收入3500元,项某鹏母亲高某某每月收入27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项某鹏、项某江、张某某陈述及项某鹏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特病症、身份证、2013年皇民四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辽宁省来访人员介绍信复印件、抚养协议复印件、调解笔录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抚养费及给付欠款均属于普通债权,在分配数额双方有同等的权利。关于分配的比例问题,考虑在分配方案中给项某江留500元生活费比较低,应保证项某江享有最低生活保证金,故在项某江可供执行财产中扣除沈阳规定最低生活保证金后,剩余部分由项某鹏、张某某平均分配。关于张某某主张其申请执行在先应有优先权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五百十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在被告项某江可供执行财产中扣除沈阳规定最低生活保证金后,剩余部分原告项某鹏分得50%、被告张某某分得5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申请执行查封项某江工资在先,依法应先于偿还上诉人的债权;项某鹏与项某江给付抚养费调解书有规避债务之意,而且抚养费数额过高,法官应依法审查;项某鹏有最低生活保障及医疗保障,国家还给予残疾人福利待遇,项某鹏的生存是有保障的。请求:1.撤销(2015)皇民三初字第513号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项某鹏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项某鹏、项某江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其申请执行查封被上诉人项某江的工资在先,依法应先于偿还上诉人债权的上诉请求,经查,对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则不区分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同一顺位的金钱债权一律按照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项某江与项某鹏给付抚养费调解书有规避债务之意,给付抚养费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经查,(2013)皇民四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上诉人对此调解书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执行财产分配的方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