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郭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郭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李国良,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郭金柱,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国良与被告郭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良诉称,被告因挖煤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金柱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柱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李国良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若被告逾期未还该笔借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付利息,由原告提供借条格式被告填写内容并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郭金柱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郭金柱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郭金柱签字盖手印的借条一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郭金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郭金柱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李国良请求被告郭金柱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若被告逾期未还该笔借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付利息,故本案为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对被告的催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5000元借款及其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金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良借款35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郭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