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1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0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经减刑于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曾用名:曹×7),男,1982年10月16日。曾因抢劫于2005年4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1伙同曹×于2015年3月5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桥国泰商场停车场出口处,使用弹弓击发钢珠将配合豆各庄派出所进行工作而停放在永辉超市东门外路边的1辆福田面包车左侧驾驶门和车身的3块玻璃及后挡风玻璃打碎,经鉴定车损人民币2390元。二、被告人张×1于2015年3月12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桥立交桥下,使用弹弓击发钢珠将行驶至此的1辆公交汽车左侧第4块玻璃打碎,经鉴定车损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张×1、曹×于2015年3月14日被民警查获归案。作案工具已收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1、曹×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1、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1伙同曹×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国泰商场停车场出口处,使用弹弓击发钢珠将配合豆各庄派出所进行工作停放在永辉超市东门外路边的1辆福田面包车的多块玻璃打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0元)。二、2015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1于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立交桥下,使用弹弓击发钢珠将行驶至此的1辆公交汽车左侧第4块玻璃打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张×1、曹×于2015年3月14日被民警查获归案。作案工具已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于×1、贾×、于×2、郑×、杨×、王×1、张×2、王×2、李×、张×3等人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物证照片,修车发票,车辆维修施工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张×1、曹×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曹×法制观念淡薄,持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曹×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当庭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旭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