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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林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春义诉林西县五十家子镇九连庄村民委员会、贺玉辉、第三人丁玉春、刘玉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义,林西县五十家子镇九连庄村民委员会,贺玉辉,丁玉春,刘玉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李春义,男,1950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西县五十家子镇九连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高连臣,系该村村委会主任。法定代表人路亚庆,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贺玉辉,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第三人丁玉春,男,1960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第三人刘玉山,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五十家子镇九连庄村。原告李春义诉被告林西县五十家子镇九连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连村委会)、贺玉辉、第三人丁玉春、刘玉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源适用简易程序,由书记员李晓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田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李成瑞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湛剑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丁玉春、刘玉山为第三人于2015年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义、被告九连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连臣、被告贺玉辉参加了第一次简易程序的庭审,因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九连村委会正举行换届选举,故法定代表人高连臣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春义及委托代理人孟显会、被告贺玉辉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李春义及委托代理人孟显会,被告九连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路亚庆、被告贺玉辉、第三人丁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995年6月20日,我与被告九连村委会签订了林场承包合同,将东至公路林带西侧,南至大元宝山分水岭,西至王家坟南北林带网东侧,北至嘎斯汰河南侧的部分林地承包给我,随后又经过林西县公证处的公证,1998年6月县政府给我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9年12月林业部门又给我颁发了林权证。2001年,九连村委会和被告贺玉辉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我承包范围内林地的一部分交由被告贺玉辉承包,致使两份合同的承包范围发生部分重合。因我方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在前,贺玉辉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在后,故我方认为重合部分的范围对被告贺玉辉的合同系无效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一枚,2、公证书、《林地承包合同》、《关于林场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3、(2014)林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林地的四至以及被告村委会与原告李春义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4、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林地的四至及治理年限以及本案诉争的四至不在被告的四至之内。5、证明二份(证人丁玉春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李春义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四至为东至公路林带西侧,南至大元宝山分水岭,西至王家坟南北林网东侧,北至嘎斯汰河南岸。被告九连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连臣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对于原告李春义与被告九连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无异议,但是对该合同约定四至中大元宝山分水岭有异议,当时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对边界进行了指认。被告九连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路亚庆在第三次开庭时辩称:我作为九连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系刚刚上任,对原告与被告贺玉辉争议的边界,我不清楚。被告九连村委会除答辩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贺玉辉辩称:我对原告李春义与被告九连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效力是认可的,但我方不认为我与九连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拍卖合同与李春义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边界有重合部分。被告贺玉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公证书一份、《荒山拍卖合同》一份,2、证人证言(张连友、闫友生)二份,用来证明买荒山时的拍卖程序合法有效,以及涉案荒山的四至,大元宝山分水岭的边界为大桥南电线杆。被告贺玉辉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为丁玉春录制的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丁玉春不清楚原告李春义承包林地的四至范围。被告贺玉辉除提交上述证据外,申请证人乔风春、张玉国、张玉军、张玉春出庭作证。证人乔风春证实:李春义与贺玉辉之间的两份合同在大元宝山分水岭不存在重合,贺玉辉合同中的大元宝山分水岭是延伸至大桥南的电线杆子。证人张玉国证实:九连村委会与贺玉辉签订拍卖合同后去现场定边界时我在场,大元宝山分水岭边界指的是大桥南的电线杆,后来怕发水把电线杆冲走,合同中就改成了树林南边。证人张玉军证实:拍卖荒山时,我作为竞选人也参加了竞拍,当时村委会人员将大元宝山分水岭的边界定在大桥南边的电线杆了。证人张玉春证实:贺玉辉竞选拍卖荒山时,我也参加了竞拍,当时说大元宝山分水岭边界是到大桥南电线杆为止。第三人丁玉春述称:1995年,我任九连村委会主任时,经村委会决定将林场承包给李春义,上次法庭去实地向我核实边界时,我已经明确阐述了大元宝山分水岭的边界走向。第三人丁玉春除其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刘玉山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明确原告与被告贺玉辉之间争议的边界走向,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李春义与被告贺玉辉争议的荒山边界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录像光盘一张。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李春义的申请前往涉案林地现场找第三人丁玉春现场指认边界,同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指认过程并刻制光盘一张,并对丁玉春作询问笔录一份,丁玉春在现场指认时明确:九连村委会与李春义签订合同时,丁玉春任村委会主任,李春义的合同四至中南至大元宝山分水岭的走向是大元宝山山脊沿着糖厂甜菜点北边延伸至公路。在第三次庭审时,本院对第三人刘玉山打电话核实情况,刘玉山陈述:他本人在大连打工,不能回来参加诉讼,贺玉辉拍卖所得的荒山四至中,北至大元宝山分水岭的界限是糖厂铁丝网的南侧。在庭审过程中,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贺玉辉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3、5,被告贺玉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贺玉辉有异议。被告九连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称不知情,不予质证。第三人丁玉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贺玉辉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四至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被告贺玉辉提交的为第三人丁玉春录制的录音资料,原告李春义、第三人丁玉春无异议。证人乔风春、张玉国、张玉军、张玉春证言,原告李春义质证均有异议,被告贺玉辉无异议,被告九连村委会称不清楚,不予质证。第三人丁玉春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争议边界的录像资料,原告李春义及被告贺玉辉、九连村委会、第三人丁玉春均无异议。对依据原告的申请和依职权对第三人丁玉春所录制的现场指认边界录像资料及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贺玉辉有异议。被告九连村委会称不知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5,被告贺玉辉无异议,被告村委会称不知情,第三人丁玉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被告贺玉辉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玉辉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春义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人证言(张连友、闫友生)二份,原告李春义有异议,并且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系其本人真实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玉辉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为第三人丁玉春录制的录音资料,原告李春义、第三人丁玉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乔风春、张玉国、张玉军、张玉春证言,原告李春义持有异议,其四人陈述的证言孤立存在,无其他有效书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5年6月20日,原告李春义与被告九连村委会签订林场承包合同,时任九连村委会主任的本案第三人丁玉春代表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字,九连村委会将村办元宝山林场的部分林地承包给了原告李春义,其四至为东至公路林带西侧,南至大元宝山分水岭,西至王家坟南北林网东侧,北至嘎斯汰河南岸,承包期限为三十年。1995年7月20日,林西县公证处出具(95)林证字第558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1998年6月,林西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承包的林地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期限为三十年。1999年12月30日,林西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春义颁发了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上述证件里标明的四至均与原告李春义合同里约定的四至一致,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000亩。2001年8月7日,被告贺玉辉与被告九连村委会签订荒山拍卖合同,时任九连村委会主任的本案第三人刘玉山代表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字,九连村委会将甜菜站后山的500亩荒山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拍卖给了被告贺玉辉,其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边,西至鸡爪子沟梁岗分水岭至大元宝山分水岭,南至天朝山分水岭,大黑山下梁岗子分水岭对山洞向上孤拉子,北至树林子南边,公路林西边,拍卖期限为30年。2001年8月16日,林西县公证处出具(2001)林证字第773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本案争议边界中提到的大元宝山位于九连村公路大桥的西侧几百米处。现原告李春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荒山拍卖合同里与原告承包林地重合的部分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李春义与被告九连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依据该合同取得了林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当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同理,被告贺玉辉与被告九连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亦依法成立,且经过了林西县公证处的公证,合同本身系真实有效。对于本案争议的边界焦点,即原告李春义与被告贺玉辉争议的大元宝山分水岭的延伸走向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并在几次庭审中分别举出证据证实己方坚持的分水岭走向系合同签订时的真实边界,本院也依职权多次到达现场对大元宝山分水岭的延伸走向进行了实地勘验和调查,根据原告李春义和被告贺玉辉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询问第三人丁玉春、刘玉山的材料综合分析,原告李春义与被告贺玉辉关于大元宝山分水岭的延伸走向属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边界争议的问题,应由人民政府裁决。故对于原告李春义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政府部门给予确权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但是在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土地的利用现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源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李成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湛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