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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尚胜利与被告李万方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胜利,李万方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247号原告尚胜利,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方,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尚胜利与被告李万方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胜利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其以236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济源市园丁苑小区12号楼1单元二楼东北户201室的房产一套,其应于2011年1月2日之前向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200000元,剩余36000元由其交给房产开发公司,被告应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及房产证相关手续,费用由其承担。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房屋和有关购房手续交给其,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但经其多次要求,被告不履行协助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济源市园丁苑小区12号楼1单元二楼东北户201室的房产的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李万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诉争房产以2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交易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及房产证等相关手续。2、2013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诉争房产出售给原告,所有房款已结清,另办证等相关杂费由原告负担,该房产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契税完税证一份、测绘费发票一张、住房登记费发票一张,以上证据证明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房管部门缴纳了各项办理房产证的费用。4、经济适用房专项检查补交价款情况通知单一份、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按济源市有关要求补缴了本案房产的土地出让金差价款,该房产已由经济适用房变更为商品房,可以进行交易。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取得了以被告名义办理的商品房房产证。以上各项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已将房款全部付清,并按约定以被告名义缴纳了各项房产办证费用并取得了以被告名义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36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济源市园丁苑小区12号楼1单元二楼东北户201室的房产一套,原告应于2011年1月2日之前向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200000元,剩余36000元由原告交给房产开发公司,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及房产证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房屋和有关购房手续交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履行协助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及房产证相关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所购房屋的房产证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尚胜利将位于济源市园丁苑小区12号楼1单元二楼东北户201室的房产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尚胜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